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6刑初41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1992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本区吕巷镇白漾村新泾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通过陌陌软件与王希壮相识,并相约见面。2018年1月3日晚,被告人代某某与王希壮共同至本区张堰镇大街XXX号张堰商务宾馆316房间休息。至次日凌晨4时许,代某某趁王希壮熟睡之际,将其放于床头价值人民币754元的VIVO牌X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039元的OPPO牌R11Plus手机各一部窃走(均已发还)。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王希壮(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