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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68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8年5月11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1停在上址的1辆绿色风牌TDR60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7元。
  2017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新桥镇茜浦路XXX号门口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刘某1(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田一夫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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