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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54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4月份,被告人朱某从外号“肚皮”处获得3把气枪、1把枪管,后将上述气枪、枪管藏匿于本区吕巷镇荡田村六桥10组3005号家中。2018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家中查获上述气枪、枪管。经鉴定,涉案枪支中的2把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被告人朱某在案发之前曾主动向社区联防队员周某某表示想将枪支上交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工作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尹卓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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