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47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
辩护人周军,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2至2009年间,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陆续从他人处购得气枪两支、仿真手枪两支,并藏匿于自营的本区金石北路XXX号农庄宿舍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持有的四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情况、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其所持枪支中的多数是从正规途径购买,致伤力较小,被告人仅仅是为了收藏,没有实际使用枪支;此外,被告人陆某某身体状况较差,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钢珠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