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44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书 记 员 张明月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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