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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39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系由被害单位报案且有重大作案嫌疑而到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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