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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73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沪宜公路、大碾路西约1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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