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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27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区地铁2号线龙阳路站往徐泾东方向的站台上,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NCE-AL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在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7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乘坐地铁2号线在本区广兰路站至龙阳路站沿线欲行扒窃,后被抓获。
  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案件关系人徐卓明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有前科劣迹,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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