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64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靖路两季烧烤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孙某某持店内酒瓶击打王某某头部,王某某用右手抵挡,酒瓶砸中王某某手部等处,致王某某手部、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其顶部头皮创属轻微伤。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王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喻某、张某2、乔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报警记录、事件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孙某某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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