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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64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住江苏省镇江市。
  辩护人黄冬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8时30分许,被害人黄忠庆因经济纠纷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于塘路XXX号附近,拦停焦某某经营的镇江祥瑞物流公司的一辆货车,拔下车钥匙,阻止该车继续上路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赶至上述地址,将黄忠庆左眼部殴打致伤。经鉴定,黄忠庆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同年4月25日,焦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焦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焦某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吴 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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