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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45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2017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7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纪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纪北42号306室,容留吸毒人员励春暖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2017年12月23日、24日,被告人纪某在其租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黄祖芳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2017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在上址,容留吸毒人员黄祖芳、张明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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