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34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被告人林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上海东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东隆公司)采购部采购员期间,为非法牟利,利用采购小胶袋的职务便利,伙同供应商被告人林某甲虚增采购合同价格、虚增采购数量,由被告人潘某某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真实送货单、虚假送货单、虚假采购合同、发票等资料使被害单位东隆公司向被告人林某甲经营的上海梦伟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及上海梦卿服饰有限公司多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912,871.2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869,500.90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甲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9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甲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被告人潘某某、林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韦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材料,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谅解书,营业执照,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林某甲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潘某某、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林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据此,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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