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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43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龚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日7时许,民警沈某某接110指令至本市长寿路XXX号源达大厦处理“纠纷”时,因被告人乔某与其男友刘某2酒后在该大厦37楼过道内大声喧哗,民警沈某某在制止被告人乔某时遭到乔某的攻击并被乔某抓伤。后被告人乔某被增援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刘1、林某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辨认照片,视频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受伤照片、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长寿路派出所派勤表,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乔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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