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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刑初507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刑初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2年5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杨莹,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某租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绣路XXX号厂房作为仓库,囤积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机油等商品对外销售牟利。2017年12月1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机油、自动变速箱油、动力转向油共计4233瓶。经鉴定及审查,上述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7.2万余元。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仓库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品种及数量情况。
  2、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仓库内扣押的机油等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其运送机油的事实;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租借仓库的事实;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查扣涉嫌假冒大众品牌的机油等商品的经过。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仓库内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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