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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刑初507号 (2)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愿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可以减轻从轻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自动变速箱油、动力转向油,及机油瓶盖、用于销假的手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书 记 员 陈亦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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