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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38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住本市长宁区。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卢某某(另处)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3个毒品。后钟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约定由田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提供2个毒品,待出售给卢某某后再与其结算。田某某表示同意,并包了1小包毒品给钟某某。钟某某随后与卢某某约定至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中山西路路口的好德超市附近进行交易。后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先至上述交易地点观察情况,并与卢某某接头。同日18时50分许,当刘某某与卢某某接头时,钟某某、田某某赶至现场进行交易,刘某某见状即退至一旁望风,由钟某某将1包白色晶体(净重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卢某某,双方成交后三名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钟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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