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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38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印某某经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后,于2018年2月12日20时20分许,至本市静安区闻喜路759弄彭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绿色植株和1根褐色烟丝(净重分别为1.3克、0.41克,均检出大麻成分)贩卖给顾某某,双方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马劼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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