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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32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辩护人冯亚伟、姚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依法予以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方某某与他人结伙,自2016年11月起,将从他人处购入的带有OTC标志的假冒盒装“东阿”阿胶加价销售给许某某等人。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车内查获待出售的铁盒装“东阿”阿胶15盒,后又从其位于本市鹤鸣路方窑XXX号仓库内查获待出售的铁盒装“东阿”阿胶2箱120盒、红色纸盒装“东阿”阿胶3箱180盒。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上述查获的阿胶均系假药。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抽验记录及凭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假药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亦由其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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