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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6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XXX号经营棋牌室,设置2张可用于“晃晃麻将”赌博的麻将桌,以“晃晃麻将”方式经营棋牌室,从中收取台费牟利。
  2018年1月23日15时许,民警至上述棋牌室检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参赌人员李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麻将牌、账本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等。
  经查,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以“晃晃麻将”方式经营棋牌室,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7,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黎某某、顾某某、吴某某、尹某、谢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黎某某、顾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地点、查获钱款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册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林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7,560元,并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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