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22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吴铭、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男,1998年8月29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3,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严若辰,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4,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邢桦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5,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邵敏、被告人吴某2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海霞、被告人吴某3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严若辰,被告人吴某4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邢桦彬、被告人吴某5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黎祖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吴某5、吴某1结伙,于2017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至本市沪太路655弄弄口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由吴某1望风,吴某5动手,窃得黄某某放在衣袋内价值人民币389元的华为牌麦芒5型32GB版手机一部。后吴某5将该手机留下自用。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吴某1于2017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至本市下南路、成山路970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窃得金某某放在风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691元的华为牌nova2PLUS型128GB版手机一部。后吴某1将该手机留下自用。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吴某4于2017年11月16日15时20分许,至本市重庆南路、建国中路36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备,窃得尹某某放在衣袋内价值人民币1,827元的华为牌荣耀9型64GB版手机一部。后吴某4将该手机留下自用。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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