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229号 (4)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5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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