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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21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嘉定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李2经事先电话联系并通过银行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于当日18时许至本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汪某某(另处)的住处,将2小包分别净重0.70克、0.71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汪某某,后汪将上述毒品转手出售给李某1。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李2再次与汪某某电话联系贩毒并通过银行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至上述汪某某住处,将1小包净重0.60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李某1,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从李2处又查获1小包净重0.25克的白色晶体。
  案发后经鉴定,上述4包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李某1、包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视频、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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