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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16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宁路XXX号吉泰连锁酒店内,因与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遂怀恨在心,趁被害人上厕所之机,手持一把铁制榔头冲入厕所,对被告人头部连续多次敲击,并用脚踢踹被害人身体、颈部、面部,致被害人受伤。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散在多处挫裂伤后遗瘢痕,累计长度超过8.0cm,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遗瘢痕、一枚牙齿脱落、右手及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后遗瘢痕,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记录》、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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