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165号 (2)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