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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41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上海某某某公司工作,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2018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及朋友若干相约至祁连山南路金沙江路和美广场音杰KTVB01房间聚会,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用手掐住被害人洪某某脖子,被害人洪某某挣脱后跑出房间,随后刘某某用碎裂的啤酒瓶划伤上前劝架的被害人程某某左手,用拳殴打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至地下车库,对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此的福特蒙迪欧小轿车(牌号为皖AKXXXX)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体表擦(挫)伤面积20cm2,构成轻微伤;牌号为皖AKXXXX的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受到直接损失人民币1954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赵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赵2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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