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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39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苍山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7时许,苏保某(已判决)在本市怒江路XXX号长风二村菜场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苏保甲伙同苏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马某某再次至该菜场,用扫帚柄等殴打两名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腹部、腰背部、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腰骶部、臀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淤血,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6%以上,伤后MRI:L1-2椎间盘突出,L3-4椎间盘膨出伴前髓核脱出,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薛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犯苏保刚、苏保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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