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7刑初27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VXXXX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灵石路进沪太路西侧约20米时,追尾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并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8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滕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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