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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23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4月被原上海市闸北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2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豫园老街湖滨美食楼附近,趁被害人徐某行走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A37M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元),逃离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胡霁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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