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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23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因本案于2017年9月8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房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艾阳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房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朱某2通过QQ从他人处购得各类假冒家纺产品商标标识,存放于其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41组仓库内,并向他人贩卖牟利。2017年9月6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将被告人朱某2抓获,并查获罗莱家纺、恒源祥、富安娜、梦洁等品牌标识共计四万余枚。经罗莱家纺、恒源祥集团、富安娜家居、梦洁家纺四家公司鉴定,上述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2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朱某2的多次供述;证人翟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2尚未将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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