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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23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大杨村XXX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张晓,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张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通过微信等平台向本市长宁区等地销售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的商品。2017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被告人杨某2抓获,并在该处及本市浦东新区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徐汇区机场新村XXX号XXX室内,查获被告人杨某2储存并待销售的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硒鼓,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以及惠普品牌包装盒、标贴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杨某2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2的多次供述;证人张某、杨某1、俞某某、何某的证言;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物品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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