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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13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某,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汪积炯,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施雨、被告人储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积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初,时任上海宝章实业有限公司厂长的被告人储某某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镀污泥系有毒有害物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不得私自处理的情况下,趁公司锅炉房改造之际,同意该公司员工将电镀污泥倒入未做防渗漏措施的地基深坑中予以填埋。经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被填埋的电镀污泥系危险废物。经鉴定,其中重金属锌的含量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已严重污染环境。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储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丁某某、钟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违法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危险废物认定意见》、行政执法摄影件、过磅单,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负责企业生产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填埋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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