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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76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杜超、张浪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南新路XXX号康乐旅馆住宿,因杜超、张浪拒不进行访客登记,该旅馆工作人员肖金花于次日零时拨打报警电话。2018年1月30日零时15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方维佳接报警后带领联防队员至上址处警,在向三人核查身份情况遭拒后要求杜、张二人至派出所进一步核实身份,朱某某遂对民警进行推搡、抢夺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并扯掉方维新警服上的警号,后被增援民警制服。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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