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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0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7日0时43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缪某某接指令至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营口路处浣纱小区门口处警。当缪某某叫醒酒后在出租车内睡着的被告人郑某,要求其下车时,被告人郑某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后在缪某某采取措施将被告人郑某带离出租车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咬伤缪某某的右前臂。经鉴定,缪某某因外伤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缪某某,并取得了缪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黄文芳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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