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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9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8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1、何某、鲁某某、李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上址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
  该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士刚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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