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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9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见该小区66号105室被害人马某某家房门未关,便进入该室窃得马某某一部OPPO牌手机后逃逸。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附近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金高云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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