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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7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陈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汤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锦秋路公交站台处,将0.3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牛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陈杰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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