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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7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5日17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宝山区共江路通河八村小门处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上述地点将9.3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人佳。次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住处本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500元,从周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有吸毒违法行为于当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夏文珏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均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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