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37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马德徽、罗梦璇,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德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购毒人员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求购甲基苯丙胺。2018年3月28日,双方经多次微信联系,约定被告人张某某向邱某某贩卖人民币700元(含车费人民币5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30分许,邱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人民币700元交给张某某,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查获1.12克甲基苯丙胺,并查获张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高某、严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地点、涉案毒品及毒资的照片,称重笔录、毒品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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