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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7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1时45分许,民警王某1接警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台北纯K”KTV处警。被告人蒋某2见民警欲将其朋友带所调查,推搡并抓伤民警王某1。经鉴定,王某1因被打伤致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右手多发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蒋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蒋1、唐某、傅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2、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2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蒋某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2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2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2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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