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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6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杨浦区江浦路1057弄门口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某多次击打王某1头部致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被人打伤,致右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沈某接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因犯有吸毒违法行为于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月17日,被告人沈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王某1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王某2、成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沈吴喆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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