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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2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搭乘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区宜山路凯旋路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二大队民警崔某某发现违章而要求二人停车,王某未听从指令而准备驾车逃离被崔某某制止,被告人钱某某下车后推搡崔某某,脚踹崔某某大腿根部,致崔某某会阴部挫伤。嗣后,被告人钱某某被增援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崔某某、王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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