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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101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刑初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本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菲比酒吧附近宵夜时,遇见证人沈某等一群人正围住一人,张某某上前询问观看时,被被害人傅某无故碰撞。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之后纠集了朋友许某某、徐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先上前拽倒欲拦出租车离开的被害人傅某,后又与许某某、徐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傅某实施殴打。经上海市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傅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期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周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傅某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傅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聚众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傅某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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