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1011号 (2)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朱轶杰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书 记 员 林哲骏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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