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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13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辩护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牌号:苏E6XXXX)至上海虹桥火车站2F层南8号门外伺机违法载客营运时,恰逢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张某1带领三名辅警,穿着便衣在此处执行治安整治任务;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行至被告人刘某驾驶汽车的车头处,向其出示证件表明警察身份,并要求刘某下车接受盘查遭刘拒绝,民警李某某将左手伸进驾驶室车窗内拦住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随即关闭驾驶位车窗,将民警李某某左手臂夹住,同时启动车辆加速逃离现场,民警李某某被拖行数米后因车窗玻璃破碎而将手拔出,在此过程中民警李某某左手手掌被车窗玻璃划伤,经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1、赵某、张某2、高某、蒯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录像、视频情况说明和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铁路公安处政治处出具的民警李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归案情况说明”和公安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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