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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45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经营赛矽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恺聿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聿维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57,11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71,545.86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赛矽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孙某某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规劝他人投案自首,并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赛矽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月8日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证人李某、臧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并已补缴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经营赛矽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期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规劝他人自首,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经补缴,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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