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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02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石健民,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石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路芦五公路路口,遇民警唐某等人在该路口依法检查车辆,其逃避处罚,遂驾车逃逸,民警唐某见状立即驾驶牌号为沪A1XXXX警的警车追赶、拦截。期间,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在逃离过程中,两次撞击警车,后因撞击停靠路边的车辆而熄火。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6,341元。
  被告人马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供述不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自己并未主动撞击警车,车辆两次碰撞的发生均系民警对其拦截所致。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系经交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后被交警移交派出所处理,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为其并未主动撞击警车仅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联系民警唐某赔礼道歉,并已取得被害民警的谅解,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路芦五公路路口,遇民警唐某等人在该路口依法检查车辆,其逃避处罚,遂驾车逃逸。民警唐某见状立即驾驶牌号为沪A1XXXX警的警车追赶、拦截,并鸣笛、喊话示意其停车。其间,被告人马某曾驾驶车辆驶入附近新芦苑小区,并停车将同车人祝桂平放下。见警车驶近,被告人又加速驶出该小区并继续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其先于潮乐路新芦苑小区门口驾车撞击警车右前部,又逃至港辉路后加速超车并撞击警车左前部,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并撞击停靠路边的车辆后熄火。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6,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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