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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58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舒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舒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8年4月1日12时50分许将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本市静安区鸿兴路中兴路建筑工地门口处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庄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江某将所窃电动自行车归还庄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72V32A电池价值1210元。
  同日,被告人江某在上述工地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涉案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监控视频集截图、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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