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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57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周飞,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晚,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兴业太古汇1楼106室圣罗兰专卖店,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展架上价值1570元的圣罗兰牌香水(货号38N603,90ml)一瓶。
  2018年2月25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再次至上述圣罗兰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货柜上价值320元的圣罗兰牌口红(货号6462L703)一支。因营业员发现后报警,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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