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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57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于2018年4月11日0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Z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进原平路东约100米处时,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陈某2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87mg/100ml。随即民警将陈某2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陈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2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2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国强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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