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50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通过投放媒体广告、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虚假夸大公司实力,口头承诺保本付息,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
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进入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静安分公司工作,后担任静安分公司52部高级客户经理。被告人吴某某在任职期间,通过朋友介绍等方式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吸引投资人与中晋资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形式的理财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90万元,未兑付本金共计人民币2,544,369.87元
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等的证言、国太集团、中晋资产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晋合伙人股权投资(基金)申购服务协议、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釆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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